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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原告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詎原審徒以上訴人代理人趙兼菀遲至105年11月18日猶在進行磋商及修改契約內容,遽認兩造間未發生租賃關係,顯與租賃契約係諾成不要式契約之性質相扞格,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申請階段的契約完成後,雙方自然進入一個不要式契約,原告繼續服務,被告應該付服務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查上訴人之所以上訴,無非係認為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應依諾成行為、不要物行為、不要式行為之法理,僅依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法律行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08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依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所示,如當事人間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互相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以一定方式之作成為必要,屬不要式契約之性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簽立文書為必要,此即為不要式契約。
臺中簡易庭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和解即已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雖有立契約書者即兩造之公司資料,惟兩造雙方並無於其上簽名用印,足見系爭契約書並未生效,是上開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雖異議人另具狀指稱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權利變動效力、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為不要式契約,更無法定應記載資料云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2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正釋明債務人楊自強應與黃建霖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雖經債權人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補正,並陳報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二人願賠償債權人之和解契約為請求依據,該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
斗六簡易庭115年度六簡調字第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分管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共有人全部同意即生效力,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全體共有人縱已達成分管協議,除共有人有訂立書面之合意或其他法定事由外,並不當然負有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書之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雙方就「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書面為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按消費借貸契約既屬不要式契約,則從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亦屬不要式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查:(一)如理由第四項所述,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即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契約即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查,反而就法律行為、契約要素,乃至於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暨對話内容之文義解釋與聲明異議人為爭執,已涉實體審查,更就契約要素、和解契約具有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等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務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共有人全部同意即生效力,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共有人並無請求他共有人訂立分管書面契約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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