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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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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7年4月」一罪「前」,並無上開要件中之「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中之任一事實,是該「7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假釋期間原應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即第二次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惟其再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該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應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同視,均適用92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間屆滿後,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犯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於假釋期間屆滿後所為,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已犯多起之竊盜案件,且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預覽 ↗
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之事由,原則上處分機關無裁量權,惟於受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再犯罪,其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其假釋期間應順延至103年12月6日始屆滿。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預覽 ↗
但是上開法務部89年、92年的函示,都是針對「前案在假釋期間內,後案即移送執行」的情形,至於「前案的假釋期間已滿,後案始移送執行」的情形,應無上開函示解釋的適用,蓋前案假釋期間已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假釋期間應順延至103年12月6日始屆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準此,在併執行情形,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且須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其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既於前開假釋期間(105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2日)之106年7月12日起另受刑之執行,該期間自不算入假釋期間内,原假釋期間尚未屆滿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之,不論假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據上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係以「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作為撤銷假釋之要件,與假釋期間是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受刑人前案假釋期間於111年1月26日屆滿,後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9日,即屬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依前揭說明意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再犯本件侵占罪,自無成立累犯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應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同視,均適用92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準此,在併執行情形,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且須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其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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