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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32號
115.07.22審查裁定
假釋裁定,並依法提起憲法訴訟」,並略謂:聲請人於假釋期間依法於指定機關報到,亦有正當工作以復歸假釋後之社會生活,只是因一時之突發性口角,思慮不周才誤觸法網,並非有計劃性之惡劣犯罪,
114年審裁字第1071號
114.09.19審查裁定
執行後,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聲請人因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因而撤銷其假釋,聲請人不服,循序
114年審裁字第870號
114.08.04審查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時,尚有殘刑約3年,於假釋期間因被騙而借用帳戶與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沒
114年審裁字第367號
114.04.11審查裁定
徒刑更重,侵害聲請人併合處罰之權利,並影響聲請人假釋期間之計算,俱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
113年審裁字第951號
113.12.18審查裁定
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之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抗字
113年審裁字第815號
113.10.21審查裁定
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
113年審裁字第479號
113.07.09審查裁定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而遭撤銷假釋,惟上開處遇計劃於矯正機關內已實施,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平等
113年審裁字第345號
113.05.17審查裁定
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假釋期間因犯其他微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之當事人,經撤銷假釋後,須一律服完全部殘刑,法律效果過苛,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03.15憲法判決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
113年審裁字第124號
113.01.29審查裁定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於101年5月14日遭撤銷其假釋,而需再執行25年殘刑,牴觸憲法第23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112年憲裁字第148號
112.11.29
,從而將因後案之法院判決確定時點不同,而有是否將假釋期間算入已執行期間之差別待遇,且對假釋期間即將屆滿之受假釋人極為不利。故而,系爭規定一至三,使個案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111年審裁字第324號
111.10.13審查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假釋期間未如期赴法院報到,且另犯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以110年9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1380號函撤銷假釋在案,其不服上開處分而提
111年憲裁字第287號
111.06.09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假釋期間因新冠疫情嚴峻,多次未往法院報到,實屬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卻因此遭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1380號函(下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
111.05.24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同年1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仍然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亦維持有
110年度憲二字第224號
110.12.17
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造成被判無期徒刑,而假釋期間犯其他有期徒刑之罪遭撤銷假釋者,不分犯罪類型、情節態樣,一律須再服殘餘刑期25年,有違反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第8條保障人
109年度憲二字第493號
110.12.17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假釋期間犯販賣毒品等重罪,且經法院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惟聲請人所犯實屬「輕微」罪名,原重刑假釋卻因而遭撤銷,顯輕重失衡,從
110年度憲二字第380號
110.10.08
況且前後二罪行之間更無任何關聯。是若僅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罪,即認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令聲請人再執行25年之無期徒刑殘刑,與後罪所受判決之刑度相較,二者輕
109年度憲二字第542號
110.08.20
嗣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1月假釋期間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有罪判決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案無期徒刑之殘刑。依刑法第1條所示之罪刑法
110年度憲二字第226號
110.07.16
爭規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人民之身體自由與生存權
108年度憲二字第465號
110.07.16
刑接續執行之情形,倘假釋時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期間再犯罪,後案應可能構成累犯,從而影響聲請人後案為累犯之認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身自由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系爭決議
109年度憲二字第474號
110.07.16
前因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依系爭規定一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惟聲請人認為,1、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
109年度憲二字第391號
110.05.07
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03年間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聲請人因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
110年度憲二字第27號
110.03.26
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爭議案件,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認刑法第79
109年度憲二字第485號
110.01.29
三,如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甚至不得假釋;復依系爭規定四,累
109年度憲二字第489號
110.01.29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之104年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法務部遂依法撤銷前揭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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