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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2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0960013593 號
發文 96.07.11
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少年減刑事宜,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各監獄(含明陽中學)應依各法院檢送之名冊,送請檢察官逕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即無須續為執行
(79)法律字第 14670 號
發文 79.10.12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輯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並該條例並無有關受刑人更改姓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仍應予受理惟須注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檢察等有關機關。
(76)法保字第 14892 號
發文 76.12.22
受保護管束人在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提起公訴後而逃匿拒不報到者,可否報請撤銷假釋
(74)法監字第 15322 號
發文 74.12.18
黃××因犯煙毒罪經本部核准假釋出監後因其所犯煙毒罪發覺為累犯,經 法院更定其刑,致刑期增加,又經本部註銷前假釋,再予核准假釋,致前後有二假釋日期,究應以何者為準﹖仍應以前假釋出監之日期為其假釋起算日,如於假釋期間內若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撤銷其假釋。
檢明紀字第 5562 號
發文 73.02.20
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案
(71)法監字第 10836 號
發文 71.08.31
假釋受刑人在執行中發覺為累犯,經法院更定其刑,現假釋期間已屆滿,因累犯加重之刑,應否再命其回間繼續執行
(71)法監字第 9424 號
發文 71.08.02
假釋中因他罪受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算入假釋期間
(71)法監字第 6309 號
發文 71.05.31
前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只能報請撤銷其原核准之假釋,不得撤銷減刑。
(65)台函監決字第 10232 號
發文 65.11.23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因他案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其假釋中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疑義
(62)台函刑字第 11457 號
發文 62.11.06
檢附本部刑事司約集有關單位研商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中,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保護管束之執行,有關法律問題會商結論如下: 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會商結論: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原則上可以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但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從嚴認定,例如外國人或華僑,經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並擬即出境,而無再犯之虞者,似可斟酌情形,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60)台令刑(四)字第 9121 號
發文 60.11.01
查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假釋受刑人沈某假釋之日 (六十年一月二十日) 既解交軍法機關執行他案之刑,則其在軍法機關執行他案之刑期,自不得算入假釋期內,本件假釋期間啣接軍法機關執行他案之刑期結果,在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尚未屆滿,自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減刑。
(52)台令刑(二)字第 1060 號
發文 52.02.26
第一則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中之保護管束,應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此觀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已修正) 之規定,至為明顯。故監獄典獄長辦理假釋出獄人之保護管束事項,應於接受法院裁定後,開始為之,在法院未裁定前,該假釋出獄人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時可依該條撤銷其假釋。又保護管束依法由法院裁定,則檢察官之聲請與法院之裁定均可以例稿行之,以資速簡,而免時間上發生間隔較長之缺陷,且亦可便利監獄辦理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時,檢附此項裁定抄本以為通知。 第二則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聲言明法院裁定執行 (參閱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三七○號部令) 。 第三則 查派出所為警察官署之一部分,且較分局更接近民眾,將保護管束委由派出所行之,尚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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