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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處罰金叁仟元」、「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黃富足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碧珍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公共場所部分:1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之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干擾公共場所安寧之行為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即明,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違規行為標的應僅限於在機場等或其他公共場所之「出、入口」之前停車者而言,而非指所謂「在機場等或其他公共場所之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李勝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高國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白彝嘉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俊穎、何承佑、丙○○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許弘一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99年8月1日凌晨3時許,駕車攜帶上述刀械,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320號前為警查獲之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攜帶前開武士刀一把駕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為警查獲之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僅認被告係犯槍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秩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所。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而摔擲酒瓶,藉端滋擾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所。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為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兼衡本法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目的,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除行為人知其言行干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仍執意為之外,尚須其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供公眾得隨時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言,如街衢、公園、廣場等是;所謂「公共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在對外開放時間內供公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⑴按所謂公共場所出、入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客觀上供人進、出公共場所之處所,與該處所有權或管理權之歸屬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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