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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真正居住所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1)、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之真正姓名、年籍暨住所或居所(補正住居所應提出非省略記事版本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受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郭進發、陳永財共6人共同詐欺取財89萬4,960元,及受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郭進發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認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僅身體受有多處瘀擦傷,原告之顫抖、右側髖及膝關節酸痛為獨立病症,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而原告之傷勢經將近一個月的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侵害權利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潘哲名、潘力銘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而,前開判例之意旨應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抗告人既係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為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並於抗告狀中載稱所主張相對人方中民、林文玲、王崇儀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法務部法醫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結論:被告與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故意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準此,本院認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非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判決事實欄明文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祇須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刑事被告與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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