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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許蕭秀鑾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分別共有 3 許世昌 18/135 分別共有 4 許世偉 15/135 分別共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陳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47,79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6彭寶英4/105由原告胡詩傑給付被告彭寶英382,323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7胡寶珍4/10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楊碧蓮分別共有:1/12(10.25㎡)分別共有:1/12(2.5㎡)分別共有:1/12(12.91㎡)分別共有:1/24(7.66㎡)六楊俊偉分別共有:1/12(10.25㎡)分別共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相對人 許玉仙 分別共有 6/90 793元 相對人 顏琮軒 分別共有 21/9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筆土地上、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嘉地市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權利人均為呂江猛、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叁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十二分之一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洪河通 同上 同上 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84.6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二、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30分之1許友維分別共有30分之1林夢祖分別共有30分之1林清美分別共有2分之1林明勇分別共有10分之1林名俊分別共有10分之1林秀娥分別共有10分之1林秀香分別共有10分之112花蓮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薛伃泰 公同共有1/2 分別共有1/20 劉曼娜 公同共有1/2 分別共有1/20
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0000000 分別共有 何豐堅 35698 0000000 分別共有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應可確定,則本件不論係由何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均無礙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狀態,應為分別共有登記之事實,從而本案原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應可確定,則本件不論係由何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均無礙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狀態,應為分別共有登記之事實,從而本案原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錯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共有35分之2)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共有35分之2)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共有35分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預覽 ↗
4 許玉仙 分別共有 66700/100萬 2,915元 5 許明忠 分別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分別共有5445/192985視同上訴人王興銘分別共有5445/192985視同上訴人王興山分別共有5445/192985視同上訴人王年昭分別共有21778/192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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