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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惟於主文關於寄藏贓物罪部分所受宣告刑部分,則誤載為「又因寄藏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潘永宏、蕭駿弘所犯搬運贓物罪為寄藏贓物罪之階段行為,為寄藏贓物罪所吸收,僅論以寄藏贓物罪處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利用不另行構成贓物罪之被告蕭駿弘實施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所犯搬運贓物罪為寄藏贓物罪之階段行為,為寄藏贓物罪所吸收,僅論以寄藏贓物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寄藏贓物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寄藏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刑事裁定預覽 ↗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主文甲○○所犯寄藏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人甲○○(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甲○○所犯寄藏贓物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以一藏放電線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寄藏贓物罪、隱匿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登榮已犯有寄藏贓物罪行,而為被告張登榮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提供帳戶之被告亦無成立幫助寄藏贓物罪之餘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寄藏贓物罪,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犯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目的行為之共同寄藏贓物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受刑人所犯寄藏贓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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