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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害之結果,應直接論以實害犯,而不再贅論具體危險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所犯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依毀損器物之實害犯吸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請以毀損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被告固以損害告訴人家具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然被告既實際上已毀損告訴人之房門及彈簧床,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被告固以敲打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然被告既實際上已毀損上開車輛,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直接論以實害犯,而不再贅論具體危險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次,刑罰之適用,在立法上,以實害犯為原則,以危險犯為例外。在危險犯之量刑時,應以實害犯之立法為標準而界定之,是為危險犯量刑之重要裁量要素,為特別裁量之要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法規競合」之實質內涵,依學理上之區分,則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之別(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只有在實害尚未發生而實害犯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之時,方有其獨立存在之價值,倘若,行為同時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與實害犯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條文第1項至第3項顯分別係採「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結果犯(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前開修法說明認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原為實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所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罪名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者,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乃不同之行為,所涉犯者,亦為相異之罪名,實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法理之適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恐嚇與傷害,具有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的關係。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誤將「具體危險犯」之定義及要件,作為判斷本件「致污染環境」實害犯之依據,已有可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強制罪行為所侵害者為自由法益,乃自由法益之實害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對其恐嚇之行為,屬實害犯之前階段危險犯行為,應為後續之實害犯行即上揭重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被告固以敲打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然被告既實際上已毀損上開車輛,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而上述選罷法規定即為實害犯,所保護的即為「選舉之公平、公正」法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恐嚇罪為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次,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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