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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本應由原處分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乃賠償聲請人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同法院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逕由實體上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五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甲○○對本件行政處分顯然未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乃竟對上開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其並未如此,而從實體上決定駁回,用法雖有欠當,但經核結果並無不同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乃高雄地院未注意及此,從實體上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四萬二千元,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決定機關未列鄭煥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賠償聲請人,遽對甲○○○一人為實體上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查其所受之「留置」,乃屬上開第一條第二項之覊押,其請求賠償自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無管轄權,乃原決定法院未注意及此,竟從實體上決定准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86號行政裁定預覽 ↗
9日經訴字第10006102290號訴願決定意旨依法作成本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要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或作成實體上決定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乃台灣高等法院未注意及此,從實體上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八萬四千元,自屬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決定於當事人欄僅列甲○○○一人為賠償聲請人,未列其他繼承人,遽對甲○○○一人為實體上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財政部未查明訴願已否逾期,逕以實體上決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則無二致。故本件原告之訴應認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聲請人甲○○外,尚有女兒三人,即楊懿琳、楊懿珍、楊懿珊,且該三人於原決定機關時,即委任其母即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乃原決定於當事人欄,僅列甲○○一人為賠償聲請人,未列其他繼承人,遽對甲○○一人為實體上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願、再訴願自實體上決定駁回,固有未洽,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願、再訴願自實體上決定駁回,固有未洽,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依首揭說明,其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甚明,其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顯不合法,原決定機關未察,不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而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決定,固有不當,惟其結果委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訴願決定機關雖就本件另為實體上決定駁回再訴願,惟原告既於前揭再訴願書載明「同案再訴願人朱清一(死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決定,以期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行政院重為實體上決定,經該院審議後,從實體上決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相對人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仍未為實體上決定,顯然違法,請求確認系爭相對人函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應撤銷,確認安泰銀行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對抗告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願、再訴願自實體上決定駁回,固有未洽,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仍未為實體上決定,顯然違法,請求確認前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二二00號函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應撤銷,確認安泰銀行及台北市七信對原告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以雖被告機關已補行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惟對原告原逕行訴願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並無影響,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財政部為實體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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