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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730號undefined判決預覽 ↗
理由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明定對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行政裁定預覽 ↗
因此,對於經審標處分認定資格符合規定之投標廠商,其他廠商如對該合格廠商所投資格文件之合法性有爭執,應對審標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如對審標處分未合法提起行政救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預覽 ↗
顯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苟若有意逃亡或不願面對審判,方式甚多,未必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整體顯示其對審判活動之知覺與理解能力顯有嚴重障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預覽 ↗
90年1月12日之體例,將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之主體,限定為「受處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關辦理移民及戶籍業務之機關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預覽 ↗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同條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方得提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預覽 ↗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同條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方得提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詎被告將原告對審議決定不服移送不具法定管轄權之行政院,案經行政院審議,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發由有管轄權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另為審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預覽 ↗
至執行傳票雖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亦係在檢察官業已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後,究與此舉目的係使受刑人得以事前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如聲請人係針對審判長於10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之發問或曉諭或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本院亦認為均無違法之處,特以本裁定一併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所設之規範,無從為對前揭臺北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之依據,此外,再抗告意旨所執均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卡額度六萬元,再由甲○○負責刷卡消費,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刷卡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對審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難期公平」,當指一般人客觀上會對審判公平性存疑之特別情形而言,非指受訴法院確實未獨立審判或已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遵照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針對審議委員指稱本案調整螺桿之設置僅為輔助偏心調整之簡易變通方式而言:事實上,本案之週整螺桿(31)係屬調整機構(3)的結構之一,其上、下端分別與支撐架(33)及軸心(20)組接,再配合螺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又被告於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檔及委外轉譯錄音檔後,尚需時日播放聽取,方能核對審判筆錄全部內容是否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被告日後再就核對審判筆錄記載內容另行陳報更正,以維被告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權益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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