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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另上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更將行政訴訟法就審期間規定「訴狀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就審期間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二者混為一談,致行政訴訟法之就審期間係從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日之就審期間利益,被告於準備期日就審期間利益,尚無從以事後表明方式放棄,一審漠視被告準備程序就審期間利益,與法有違,故該法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1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於開庭時再次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被告除回答:「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被告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與辯論,因原審並未就就審期間不足乙節訊問被告是否捨棄其就審期間之利益,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之訴訟程序,尚難認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就審期間明顯不足七日而有違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就審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既僅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則該案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既留有逾法定就審期間之日數予聲請人準備辯論,從而,聲請人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日有被剝奪就審期間利益情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不因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2989號自用小客車,經調解不成立,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並予被告相當之就審期間,因本件就審期間不足,爰依前開說明,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述時地為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是法官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審判,顯然剝奪在監所聲請人就審期間之利益,致聲請人在訴訟上無從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守就審期間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審竟於106年5月16日行言詞辯論,並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致上訴人未有完足之就審期間以準備辯論。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本院前指定同年4月1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不足就審期間1日,該日遽為言詞辯論終結之宣示,尚非合法,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本院前指定同年6月2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不足就審期間2日,該日遽為言詞辯論終結之宣示,尚非合法,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有關就審期間:㈠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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