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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5 筆
民事訴訟法第 429 條預覽 ↗
言詞起訴之送達與就審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預覽 ↗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
憲法訴訟法第 71 條預覽 ↗
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15 條預覽 ↗
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之就審期間;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間。如發現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然送達不及者,應即陳報審判長核示。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7 條預覽 ↗
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或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二五一、二七一、四六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言詞審理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四、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注意預留當事人就審期間,予兩造充分準備機會,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行政訴訟法第 120 條預覽 ↗
,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行政訴訟法第 109 條預覽 ↗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93 條預覽 ↗
、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書記官應於法定十日以上之就審期間前為送達。如發現期日通知書顯然送達不及者,應即陳報承辦法官核示。
公務員懲戒法第 37 條預覽 ↗
。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7 條預覽 ↗
。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7 條預覽 ↗
所列各罪案件之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五日送達。此一就審期間之規定,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故在定期時,務應注意酌留相當時間,以便送達。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應注意通知訴訟參與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3 條預覽 ↗
辯論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注意至少應有十日就審期間,予兩造充分準備機會。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兩造。 兩造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就前項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條預覽 ↗
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間,予其較充裕之時間準備(行政訴訟法一○九Ⅱ之延長規定)。 (六)身心障礙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酌,使當事人都能準時到庭辯論,並應注意預留送達及就審期間。 三十七 事實之認定首應求真象之明瞭,當事人之陳述先後不相符時,不能斷章取義,以其中一、二句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必須通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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