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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上開記載係屬保證人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然其亦屬在保證人尚未取得先訴抗辯權時即為之「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非屬民法第七四六條第一款所稱保證人在巳然取得先訴抗辯權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性抗辯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抗辯權性質上既僅得暫時阻止他方當事人行使債權,而與積極之請求權有殊,自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實體法上之依據,而為訴訟上之積極請求。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未行使抗辯權,法院當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認請求權已消滅,則上開判例主要係闡述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抗辯權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卻)抗辯權,前者係以請求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僅得一時的停止其行使之權利,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者則能使請求權永久歸於消滅,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者,抗辯權在未經行使前,固不得謂請求權已消滅,但此僅為抗辯權與請求權為相互消長之結果,亦即行使抗辯權則請求權不得行使,未行使抗辯權則請求權仍未消滅,故在法律價值之判斷上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㈤縱認被上訴人係行使不安抗辯權,亦不因而使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係行使不安抗辯權,依通說見解,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屬抗辯權之再抗辯權,並非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卻)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卻)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上訴人又主張時效消滅之效力,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債務人僅取得向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保證人即上訴人是否得拋棄先訴抗辯權以及上訴人已否拋棄先訴抗辯權,玆上訴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時,約定上訴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該項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係針對同時履行抗辯權所為,並非就債務人不安抗辯權而為,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雖謂:「債務人享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性抗辯權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易言之,在連帶保證之情形,因連帶保證須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本質上即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是縱未約明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亦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依前說明,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
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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