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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1 件
關鍵字命中11
113年審裁字第981號
113.12.26審查裁定
的權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633號
113.09.02審查裁定
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資訊獲知權、訊問權、抗辯權、攻擊或防禦權、講學自由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112.12.29憲法判決
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準此,消滅時效制
111年憲裁字第347號
111.06.24
護,以法律明文給予人民必要之保障權利,例如:時效抗辯權;且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下稱系爭律師法)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均未有明文規定,為立法
109年度統二字第7號
109.06.19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依系爭規定所得行使之抗辯權,且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明顯不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憲二字第20號
109.04.24
聲明異議,致聲請人無法於執行殘刑前享有充分之訴訟抗辯權,有侵犯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疑義;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身體健康
108年度憲二字第100號
108.06.14
刑,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詢問並使聲請人行使防禦權與抗辯權,即先執行殘刑,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須俟檢察官指
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107.12.14大法官解釋
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
會台字第9761號
99.10.08
成,採取權利消滅主義,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抗辯權發生主義,與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法令第八六一七號函之意旨不符,增加稅法上所無之時效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
會台字第9251號
99.05.28
及第二項規定,且未賦予被告抗告權,剝奪被告之防禦抗辯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3)而系爭規定二規定由檢察官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然檢察官並非
會台字第7821號
94.09.16
之拘束,且其對被害人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判決竟適用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判令其應負賠償責任,不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二條之違法,且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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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