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全文命中20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六、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之辨明: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2、立法處罰「抽象危險犯」之理由:現今國家基於特定目的或反應社會當時價值,而有將抽象危險犯逐漸擴大使用之趨勢,惟以抽象危險犯方式為立法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更須注意該行為以公眾之視角是否已顯現對於抽象危險犯所保護法益之威脅,而於必要時,合理限縮抽象危險犯之文字射程範圍,採取合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2)立法處罰「抽象危險犯」之理由:現今國家基於特定目的或反應社會當時價值,而有將抽象危險犯逐漸擴大使用之趨勢,惟以抽象危險犯方式為立法型態,能否確實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判決未慮及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係採抽象危險犯,而以具體危險犯之概念加以認定,逕行判決被告無罪,似有誤會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論者以該條文係仿德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而來,立法者之原意在預防實害之發生,而非在處罰事後肇事之結果,而認為該條為抽象危險犯,容有誤解,因為該條如屬於抽象危險犯,條文即無須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О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預覽
判決庫即點即預覽,選一筆看重點
- 法規
- 12,835 部
- 判決
- 2,249 萬+ 篇
- 憲法法庭
- 22,040 件
- 函釋
- 76,182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