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 被告
- 蘇宏勳
- 選任辯護人
- 鍾若琪律師
- 被告
- 鄭詠田
黃俊銘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丙○○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戊○○、丙○○、乙○○與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6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467巷口旁公眾得出入之晶鑫鱻餐廳內,因不滿鄰桌與朋友聚餐之丁○○數次不慎踢倒腳邊玻璃酒瓶所發出之聲音,竟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傷害(按業經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聚集6人,由甲○○或徒手或持店內之電風扇;戊○○徒手;丙○○或徒手或持店內之椅子;乙○○或徒手或持空玻璃酒瓶等方式(按毀損店內大門玻璃、電風扇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毆擊丁○○而當場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腦震盪伴後頭部挫瘀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晶鑫鱻餐廳老闆黃雅文之警詢筆錄,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甲○○、戊○○、丙○○、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志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含現場相片與勘驗擷取影像)共31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各情,被告4人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本件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一、本件犯罪事實辯護人主張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理由如下:(一)聚眾妨害秩序罪之不法非難核心,應在於數行為人 集體施強暴脅迫後,可得認定該群眾可能陷於集體情緒失控,不排除該聚集眾人會攻擊原定對象的周邊不特定他人,始有刑法管控之正當性。立法者固然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施強暴脅迫於原定攻擊對象」,即進一步推定群眾會產生周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性。然透過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假定,本質上會高度前置犯罪,並在欠缺充分指標的情況下,基於立法者的推定而讓未真正引發危險性的行為人入罪。為避免此一現象,有力見解乃透過「適性犯」之觀 點,強調立法者規範之定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僅只依法條字面上之要求,還必須具體判斷該行為實行同時,已達刑法正當性依據之危險屬性。亦即,當行 為人「聚眾而施強暴脅迫行為」,群體的狀態必須要有:(1)展露出集體情緒加劇失控的可能性;及(2)群眾因上述失控情緒而有攻擊不特定周邊他人之可能性時,始足成立。且該兩項可能性必須要有明確的證據可資證明,也就是必須由檢察官證明以上2 點始可。因此,若是相反的情況,例如:(1)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攻擊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劃,客觀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2)其攻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之可能性;(3)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者,則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脅迫,即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自不成罪(參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一許恒達著《省思聚眾妨害秩序罪之解釋疑義》,詳準備書狀二附件)。
(二)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表示略以: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即揭橥相同之法理。
二、本院則認為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理由如下:
(一)從抽象危險犯之觀點:
1、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係屬於「抽象危險犯」:
(1)按在犯罪的多種基本類型中,其中有「實害犯」及「危險犯」之區分。所謂實害犯係指行為必須對於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所謂危險犯則是只須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若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而言。另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對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法益)發生一定的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此時,由於行為於法益客體造成了「實害的密接可能性」,因此具有可罰性;抽象危險犯所處罰者是對於法益客體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方式,人們經過對無數事例的反覆觀察及經驗歸納之後,有鑑於這種隨於特定行為的典型危險,直接由立法方式「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危險性」,因此條文中不再以行為在個案中確實已經招致一定的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該附隨於行為的典型危險性,只是入罪化的理由,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因此歸類上屬於行為犯(以上參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94頁至第96頁)。
(2)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既未以對於行為客體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要素(實害犯),復非以對法益發生一定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具體危險犯),則上開犯罪應屬「抽象危險犯」無訛。
2、立法處罰「抽象危險犯」之理由:現今國家基於特定目的或反應社會當時價值,而有將抽象危險犯逐漸擴大使用之趨勢,惟以抽象危險犯方式為立法型態,能否確實發揮社會規制效果恐有疑慮。因此以抽象危險犯為立法價值選擇時,即應考慮以下條件:
① (1)該危險應限縮在社會大眾所能感受到的抽象危 險:處罰抽象危險犯是因依一般社會經驗,其 行為已經有明顯的危險結果。
② (2)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設計抽象危險犯 是因為行為已經顯現某種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 險;長期以觀,抽象危險犯會傷害、降低不法的 可辨識性與可察覺性,因此有必要檢驗「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的真實性(以上參見翁 魁隆,陸海空軍刑法衛哨兵失職罪之研究─以危 險犯為中心,軍法專刊第65卷第6期第100頁至第 101頁)。
3、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大多採取三權分立暨三權間相互制衡之制度,何種行為應以刑罰處罰,或何種犯罪行為應以抽象危險犯處罰,均屬於立法權所得決定之範疇,故原則上在該法律被宣告違憲之前,自應推定為係合憲,而司法權亦應充分予以尊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由立法權制定而明確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顯然認為此種情形之行為「應」有以刑罰予以處罰之必要性甚明。則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施以刑罰處罰即不得遽謂其尚非妥適。
(二)從立法理由之觀點:
1、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認為: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另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2)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3)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2、上開立法理由中,關於「聚集」之行為明文包含「當場」、「臨時起意」及對於「特定人」為之;且行為人就刑法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構成本罪,並不以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為必要。綜觀本件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均符合上開明文及刑法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甚明。
(三)從心理學之觀點:
1、著名法國社會心理學家及社會學家古斯塔夫‧勒龐在其所著「群眾心理:為何進入群體後, 人們的智商就大幅降低?」(遠足文化公司,2019年8月14日出版)一書中指出「群眾心理」的幾項重要特質:
(1)群眾是衝動、善變,容易受到煽動的:群眾會受到所有外界剌激的影響而行動,並反映出外界剌激的不斷變化。群眾的衝動是排身倒海而來,甚至可以蓋過其自身的利害觀念。群眾是無法有計畫性的思考。
(2)群眾會輕易接受暗示,輕信他人所言:在群眾心中被喚起的心象,會被當成事實來接受。在群眾之中,即使是學者也會變得跟目不識丁的人一樣。多數證人意見一致,因此被援以為判斷事實的證據是最糟糕的情況。
(3)群眾的情感是誇張而單純的:群眾會無法感受到疑惑、不安,會不斷地從極端走向極端。
2、依上所述,顯然多數人所聚集之群眾充滿了極高的不確定性,亦極容易失控而導致嚴重侵害各種法益的後果,此為世界各地新聞所廣為報導。而勘驗本件犯行過程之錄影資料,亦可以明顯發現,被告4人及不詳姓名之2人在雙方尚未發生集體衝突前,其中猶有部分人幫忙勸架及擋在雙方中間以避免衝突的發生,惟迨雙方暴發衝突時則上述6人明顯全部一擁而上,共同攻擊對方,此完全符合前開對於群眾心理之描述。則就本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為犯罪處罰之構成要件而言,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為確實已經顯露出有明顯的危險結果,且不先前置予以處罰又極有可能會來不及保護社會諸多人之諸多法益,而符合前述抽象危險犯立法處罰之理由。
(四)從立法實證後之觀點:
1、依警政署於111年12月7日所發布之資料:街頭聚眾鬥毆、滋事等暴力事件,危及公共秩序與國人安全,嚴重影響民眾對治安觀感,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修正通過迄今,警政署統計修法後109年平均每月移送160件、110年平均每月移送140件,今(111)年已降至每月平均移送115件,顯見修法策略及警察有效的壓制和處理,已有相當之成效,具體展現政府維護社會治安決心。以今年4月份大甲媽祖繞境期間發生妨害秩序案件為例,統促黨張安樂、吳金虎等人為獲取媒體報導,在彰化市○○地○道號召具有統促黨、竹聯幫背景之幫眾,藉機滋事,並「對維持秩序員警施暴」,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彰化縣警察局迅速蒐證報請彰化地檢署指揮偵辦,短期內將涉案嫌犯繩之以法,展現執法決心(引自內政部網站資料)。
2、依上開資料顯示,刑法第149條、第150條自修正以來已使相類似案件之發生有逐年減少之趨勢,本院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公眾法益,認為似乎無遽予限縮適用之必要性(按妨害秩序罪有可能導致維持秩序之員警同遭受不當施暴,亦為本院所關心之重大議題)。
(五)辯護人所提上開觀點之疑慮:
1、辯護人雖引用論文主張:立法者固然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施強暴脅迫於原定攻擊對象」,即進一步推定群眾會產生周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性。然透過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假定,本質上會高度前置犯罪,並在欠缺充分指標的情況下,基於立法者的推定而讓未真正引發危險性的行為人入罪等語。惟直接以立法方式「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危險性」,因此條文中不再明定行為在個案中必須要再具備招致一定的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此乃抽象危險犯之基本定義,已如前所述,而此種在立法上的「推定具有危險性」係法律所擬制之結果,並無法以反證加以推翻;而「高度前置犯罪」亦係因「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之抽象危險犯之根本立法理由所不得不然。辯護人主張此種推定會讓未真正引發危險性的行為人入罪,顯然完全誤解抽象危險犯之基本定位。
2、辯護人另主張:當行為人「聚眾而施強暴脅迫行為」,群體的狀態必須要有:(1)展露出集體情緒加劇失控的可能性;及(2)群眾因上述失控情緒而有攻擊不特定周邊他人之可能性時,始足成立。且該兩項可能性必須要有明確的證據可資證明,也就是必須由檢察官證明以上2 點始可。惟抽象危險犯係以立法擬制特定行為具有危險性,根本勿庸舉證證明;而上開所舉之情狀發生之「可能性」則係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要素,與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顯然不同,若執意要求必須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情形存在方得構成本罪,則不啻在本質上徹底改變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有以司法解釋權侵害立法權之疑慮;再者,究竟應依何種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群眾的狀態有上述情形,亦令人費解,反而徒增認定適用上的困擾。
3、辯護人雖主張:若是相反的情況,例如:(1)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攻擊「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劃,客觀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2)其攻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之可能性;(3)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者,則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脅迫,即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自不成罪等語。惟數人聚集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縱然係攻擊特定被害人,依前開群眾心理之描述亦很難預測必然不會突然發生情緒失控之行為,及很難期待必然不會攻擊周邊他人之可能性;而既在公共場所聚集多數人,亦很難控制不會有其他旁人突然經過,又如何可以確定必然不會存在「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亦即在實際犯行的認定上,似乎很難排除前述(1)展露出集體情緒加劇失控的「可能性」;及(2)群眾因上述失控情緒而有攻擊不特定周邊他人之「可能性」,所述自非可採。
4、辯護人又主張: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等語。查上開主張既係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惟前述立法理由中已明確表示:本罪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屬之,上述解釋卻違反立法理由而認為僅限於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按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明顯有論述前後矛盾之嫌。誠然司法依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法律條文之解釋權,並不受所謂「立法理由」之拘束(按依立法理由解釋法條亦為司法重要的解釋方式之一),惟基於權力分立中各權力應相互尊重及制衡之基本理念,除非有其他更重大的核心價值必需被實現;或在特定情形依立法理由解釋將明顯導致人民基本權利受到嚴重侵害或明顯違反公平正義之外,原則上司法權均應尊重立法權明定之立法理由(亦為其立法目的)而為法律條文之解釋。
5、刑法第150條並無限縮適用之必要性:本件辯護人所舉上開理由,其目的無非認為應限縮刑法第150條之適用範圍。而依罪刑法定原則,若單純依其文義予以解釋並未違反該原則;又該法條之本質為抽象危險犯,自無再判斷是否存在具體之危險之必要性;再者,以目前台灣治安日漸敗壞,聚集群眾施強暴脅迫時有所聞,本院身處社會生活之中亦感受深刻,經斟酌再三猶認為,該條應無予限縮適用之必要性。
6、刑法第59條之審酌:辯護人所提諸多有利被告之情形,雖不得認為不符合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其客觀情狀則可以作為是否適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之審查事由,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丙○○及乙○○等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2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4人係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惟當時係夜間11時50分許,案發處所即晶鑫鱻餐廳內並無其他客人,被告所為致影響不特定他人之情形較為輕微;又觀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13頁);暨已賠償店家前開損失而未據提告(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甲○○、戊○○、丙○○、乙○○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細故而引發衝突。
2、犯罪時因受告訴人不慎數次踢倒腳邊玻璃酒瓶發出聲響之刺激而心生不滿。
3、犯罪手段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數次手持玻璃酒瓶施暴,情節較為嚴重。
4、犯罪行為人甲○○目前從事監工,月薪約36000元,未婚,無子女;戊○○目前從事裝潢木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丙○○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撫養;乙○○目前從事監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均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甲○○、戊○○、丙○○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乙○○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目前尚在假釋當中,品行尚非良好。
6、犯罪行為人戊○○學歷為高中畢業,甲○○、乙○○均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丙○○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嚴重。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均 稱良好。
四、易科罰金:被告4人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甲○○、戊○○、丙○○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所述,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暨被告乙○○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無。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等語
貳、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所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經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