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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實務見解,原告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因被告等人是否同意原告所言還款辦法而差別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職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又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於時效完成多年後,仍致電協商債務,此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可解為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並已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不知時效完成乙事,較符公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又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僅得以此抗辯,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必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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