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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必須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言,乃屬新的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第一審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亦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再執行羈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延長羈押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延長羈押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謂羈押之再執行,係指法院停止羈押之處分後,新發生法定之原因事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撤銷停止羈押之處分,再繼續執行原來之羈押處分者而言,而停止羈押僅係停止其羈押之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依上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甚屬明確;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而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延長羈押,係指於羈押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處分而言,自以先前羈押尚存為前提,始有依附而予以延長之可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依上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甚屬明確;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預覽 ↗
6月竟將聲請人裁定羈押,然其羈押之處分,除未於押票載明羈押理由外,且亦未符合再羈押之要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予釋放云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預覽 ↗
,請依法撤銷羈押,或本件僅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責付以停止羈押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者,係指使用羈押被告之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先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以限制羈押之運用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⑶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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