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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何謂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法無明文,應係原確定判決自創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方法,如認為本件要求再審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有失公平,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時舉證責任是否全應由主張抗辯事由者,負舉證責任,即有討論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實質之舉證責任。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舉證責任則係屬消極確之訴情形時,就其原因關係之事實乃票據權利得主張之根據,因此該原因事實之存在,其舉證責任分配應屬於票據權利人,其應就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此一規定並不能解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遂有不同之原則出現。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拒絕給付票款,此時舉證責任是否全應由主張抗辯事由者,負舉證責任,即有討論之必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認原審違反舉證責任之轉換,事實認定悖於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由再審原告需就其抗辯「意外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內在疾病所引起」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指為有何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2、在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有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方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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