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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34號
115.07.22審查裁定
減輕原因案件被告作為表意人依法應承擔之合理查證與舉證責任,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公平審判原則),以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名譽權與人格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
115年審裁字第1145號
115.06.24審查裁定
之行為,即推定聲請人具有恐嚇故意,實質免除檢察官舉證責任,轉由聲請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該判決之推理過程逸脫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論理法則及第161條無罪推定原則,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
115年審裁字第1119號
115.06.22審查裁定
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 (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四)系爭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62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族信任與實質經濟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對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過於嚴苛,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11
115年審裁字第905號
115.05.11審查裁定
以:(一)第一審檢察官於言詞辯論中全程緘默,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上訴時對此已有指摘。惟,第二審法院表示檢察官之沉默係屬臺灣司法實務之常態,聲請人之質疑乃外國人對中華民國法律程序之誤
115年審裁字第502號
115.02.24審查裁定
;又於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否則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400號
115.02.11審查裁定
侵害理由知悉權、違背職權調查義務且影響裁判結果、舉證責任分配根本錯誤致剝奪防禦權、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達顯然程度、涉及重大財產權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114年審裁字第386號
114.04.17審查裁定
且其判斷聲請人之催告是否合法時,課予聲請人過高的舉證責任,已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114.04.09審查裁定
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並憑臆測逕謂本件原因案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僅係為單純沉默,因而認定未成立
113年審裁字第911號
113.12.11審查裁定
立法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
113年審裁字第548號
113.07.23審查裁定
序相關規定,致承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等職權,且承審法院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調查事實真相且引用不實證
113年審裁字第62號
112.12.29審查裁定
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各別之要件及舉證責任之歸屬,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113年審裁字第40號
112.12.16審查裁定
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爭執舉證責任分配及審理程序等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爭執第三審法院之裁定理由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又核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對此並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再者,該警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應就行為人所為言論係屬虛偽負舉證責任等語。【35】 (四)聲請人四【36】 1.言論自由係基本人權,非僅因現代社會網路霸凌日趨增多,或尚有他國設有誹謗罪,即以刑
111年審裁字第706號
111.11.07審查裁定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同法第469條第5款判決言詞辯論公開規定,同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11年憲裁字第1364號
111.09.07
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同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
111年憲裁字第198號
111.05.06
不備之違法,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違法認定事實;同院110年度台上
111年憲裁字第68號
111.03.04
民事庭審理,致聲請人須繳納高額訴訟費用、負擔過重舉證責任,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顯有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請求判命行政法院不得將事件移送普
110年度統二字第30號
110.12.17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對於是否占有土地之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之見解有異,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為違法裁判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對占有事實之認定,其
110年度憲二字第321號
110.10.08
。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採用推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模式,將舉證責任全歸由政黨、附隨組織負擔,與立法者先前就行政程序所確立之職權調查原則迥異,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2、
110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110.07.16
負舉證之責任,確定終局裁定應適用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裁判,竟捨而不用,顯有錯誤。2、聲請人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支付命令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該
110年度憲二字第124號
110.05.21
接證據置若罔聞,反而援引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逕將舉證責任倒置,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未慮及聲請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極事實之證明困難,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
109年度憲二字第289號
110.02.26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等情,均違反嚴格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並非
109年度憲三字第38號
110.01.29
係在被告方,顯與系爭規定之要件有別。如原告能盡其舉證責任,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非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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