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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查,聲請人認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原審法院就此重要之證據竟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當事人如僅係對證據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進而言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更無證據價值,更應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對於案內查扣之槍枝、子彈及其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固僅向當事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漏未給予上訴人之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進而言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更無證據價值,更應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侵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孫啟強法官即以「法官知道你對科有讀(指法律),聽你今天在講就知道,你也知道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是二種不同之見解,你有唸,你很行…你很行(台語),你厲害,這樣行不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倘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具有關連性,其不具備關連性者,無從補強其證據證明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或林程富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詳載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疇,原判決已說明其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之理由,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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