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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所以認錯不認罪,係因被告有阻卻罪責事由,而此項事由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因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坐上友人汽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乃屬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或亦得認案發當時聲請人實有期待不可能之阻卻罪責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上開所指「不知法律」,乃學理上所稱之禁止錯誤,係就行為人不知法律規定時,立法者所明定之阻卻罪責事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僅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縱有情緒障礙,然並未達於無法控制地步,被告於傷害行為當下,其仍有辨識能力及控制力,自難以此作為阻卻罪責事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退一步言,即令被告所辯屬實,亦與正當防衛等阻卻罪責事由無涉,並不影響本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行明確,且無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存在,其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320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因不符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具違法性,然因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王金幼則為被告陳述:被告因腦傷有失智狀態,精神狀態持續惡化,不是故意去竊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阻卻罪責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320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因不符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具違法性,然因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不法追蹤紀錄,虛偽陳述兒少司法審判,推諉原告家庭狀況,侵害原告人格,圖利陳雅祺不法,積極隱匿校內外霸凌事證造成重大身心危害,影響原告受教權及名譽與人際緊張,致創傷修復連續遭受阻礙,被告無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坦承拿取沙士飲用時,知道自己未經店家同意即竊取該商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阻卻罪責事由之情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辯稱:我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離開等語,並不成立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不足以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被告既係在服用藥物緩解相關症狀後下手行竊,實難認其係在發作後,不知實施竊盜犯行或有忘記結帳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且行為時未因症狀或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等阻卻罪責事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預覽 ↗
異議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係由何人非法或無權移動,此有舉發單位檢送之違規照片二張附卷可證,異議人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辯解,仍未該當於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縱認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激怒在先,始出言辱罵乙節屬實,尚未能該當刑法之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被告之行為仍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行明確,且無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存在,其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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