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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係障礙未遂犯,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障礙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障礙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係因証人李權哲聽聞警報器響起察覺有異,上前敲打車窗探詢究竟,被告見事跡敗露而未繼續行竊,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係因証人李權哲制止之原因致未能完成行竊係可預期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障礙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障礙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正犯為障礙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未遂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應再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九至十行「十智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智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請審酌」之前,應補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制止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屬障礙未遂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或因外界之因素影響其心理,始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出於行為人主動之意思者,則屬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狹義未遂犯(或稱障礙未遂犯),而非前述中止未遂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刑法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補充記載「竟於假釋期間,」;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之後應補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屬障礙未遂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嗣因被害人壬○○出外查看而逃逸,應認被告未能完成附表編號10機車之竊盜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未能發動機車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而可預期之結果者,係屬障礙未遂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施,僅因遭逢客觀障礙事由致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強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㈥末按,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述之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究竟為中止未遂犯或者為一般障礙未遂犯,在本件乃為一有趣而值得探討之問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罪,卻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制止,而未能將該批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障礙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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