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0.06.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097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14、15、17 條條文及第 10 條附表
立法總說明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4.06.25 修正)》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修正。 為使住宅補貼案件審查更為明確,申請條件及程序更為周全,修正自有住宅之認定,與受補貼者應按原修繕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等規定;另為提高補貼對象評點之合理性,修正評點基準表;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增訂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或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合計為全部,即視為有自有住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並明定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以「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者」申請者,應限於申請人;另增訂重大傷病者及列冊獨居老人得為權重加分及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評點基準表。(修正條文第十條附表) 五、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修繕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修正未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作為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修正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並與相對人分居者,相對人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或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