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0.06.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80757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6.07 修正)》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 因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本辦法部分條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另為提升服務品質、簡政便民及配合實務執行需要等,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文或用詞。(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二、修正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者,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授權地方政府亦得認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證明文件;為簡政便民,民眾免再檢附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納入中低收入戶、本法第十條修正屬有結構安全疑慮之住宅,應增加評點權重,優先給予補貼,爰修正應檢附文件、評點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附表) 四、修正定期查核不符抵押擔保品規定者,得辦理抵押擔保品產權轉為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修正有關郵儲利率之定義;規定寬限期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增訂溢領利息補貼返還期限;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查核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修正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相對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不併入計算及審查之家庭成員得由申請人提出切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