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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第 5 次修法(0.05.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067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5、1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5.18修正)》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等三次修正。 為使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抵押擔保品應由何者持有更為明確,修正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抵押擔保品;修正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另對於申請時檢附之文件有疑義者,增訂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之規定;為使本辦法中有關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用詞一致與郵政儲金簿及郵政儲金帳戶等符合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文字;另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增訂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申請人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人,如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文件,其相對人之年所得等得不併入計算等,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抵押擔保品;修正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簡易修繕住宅費用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有關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詞。(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有關建物所有權狀之用詞及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刪除全戶電子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有關郵政儲金簿及郵政儲金帳戶之用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修正有關建築物之用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修正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申請人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人,如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文件,其相對人之年所得等得不併入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