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05.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8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9、11、14、15、17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8.05.30 修正)》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住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發布。為配合實務執行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及無自有住宅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未滿二十歲已結婚或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可申請住宅補貼。(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之身分提出申請不受一年內受害之限制及其應檢附之文件;並增訂線上申請修繕住宅補貼者免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之身分提出申請者補正應檢附文件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定明以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及修正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貸金融機構備查可不計入不可歸責於核定戶事由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理申請人、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者或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變更之程序、修正申請變更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七、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持續享有補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刪除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應與受害者同戶籍始予加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