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0.10.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420003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4.10.06 修正)》 按「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整併於「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並更名為「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後,歷經六次修正。為利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吸收一般大眾存款及發展消費金融相關業務,爰參酌「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條第三項,明定銀行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