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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14 次修法(114.07.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1402722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4.07.11 修正)》 按「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整併於「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並更名為「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後,歷經九次修正。 本次為配合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政策,鼓勵金融機構於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設置分支機構,以提升金融競爭力,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金融機構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不受財務、業務條件及申設時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 二、明定金融機構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獲准增設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