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04.01.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7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1.09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之範圍,由原先之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修正為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個人資料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現行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三項相關調整期規定已屆期,爰配合本次修法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第三條第二款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應遵循之規範如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一)除經客戶同意者外,揭露、轉介及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作為行銷使用之欄位,並經客戶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客戶同一性及其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為保留金融機構實務執行之彈性,該往來契約內應列名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部分,刪除「供客戶勾選」之規定,並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因其組織異動,而增減子公司時,應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原則應立即停止所有子公司交互使用其資料,惟如客戶明確表示僅停止部分子公司交互使用其資料時,得依客戶通知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