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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115.08.0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1502719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5.08.07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嗣後歷經五次修正。為擴大信託業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及安養信託推廣管道,並提升跨業經營綜效,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保險金信託」得由金融控股公司保險子公司以外之其他子公司共同行銷,並放寬「安養信託」得為共同行銷之信託業務項目。另配合前開放寬,酌修第三項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合第六條放寬「安養信託」得為共同行銷之信託業務項目,併同放寬僅辦理單一信託商品共同行銷者,因其信託業務性質單純,業務人員應參加之該單一信託商品相關訓練時數及其訓練機構,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無須比照一般信託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時數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或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五、信託業務: (一)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之推介。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之代收件。
  2.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3. 第一項第五款保險金信託安養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
  1.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或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2.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3.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代收件。前開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

第 8 條

  1.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應符合本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但僅辦理第六條第第五款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單一信託商品共同行銷者,其應參加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相關職前及每三年在職訓練時數均應達三小時以上,其訓練機構及時數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不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2. 前項業務人員辦理他業業務之行為規範與權利義務,均應依他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
  3.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辦理銀行存款開戶業務時,應受相關專業訓練課程。
  4. 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為子公司共同行銷業務時,其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
  1.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應符合本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但僅辦理第六條第之保險金信託共同行銷者,其應參加之保險金信託相關職前及每三年在職訓練時數均應達三小時以上,其訓練機構及時數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不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2. 前項業務人員辦理他業業務之行為規範與權利義務,均應依他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
  3.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辦理銀行存款開戶業務時,應受相關專業訓練課程。
  4. 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為子公司共同行銷業務時,其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