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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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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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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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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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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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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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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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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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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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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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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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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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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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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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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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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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次修法
第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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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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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39 次修法(115.06.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503825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5.06.24 修正)》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曾歷經三十七次修正。茲為配合上市櫃板塊間相互轉換或改列機制之調整,爰修正本準則第八條、第十三條,明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第四章規定之創新板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申請轉創新板上市,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豁免適用部分退件條款並明定其申報生效期間規定,並將現有改列或轉板之規範予以整併。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新
-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但於申報日前已完成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用於合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十、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四、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未於發行辦法明定應募人應自前揭公司債發行日起將公司債及嗣後所轉換或認購之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一年。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發行人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 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及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權益法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於計算第一項第八款之資產時,得免將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計入。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案件,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關於前各次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計畫執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舊
-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但於申報日前已完成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用於合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十、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四、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未於發行辦法明定應募人應自前揭公司債發行日起將公司債及嗣後所轉換或認購之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一年。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發行人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 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及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權益法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案件,及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之現金增資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於計算第一項第八款之資產時,得免將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計入。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案件及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關於前各次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計畫執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第 13 條
新
-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一、募集設立者。 二、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不在此限。 (二)發行人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二次以上。 (三)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 (四)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計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產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但發行人於前開變動前後,其董事席次有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東控制者,不在此限: 1.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指該產品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來自該增加主要產品之營業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受讓聯屬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七)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五點以上者。
- 發行人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因申請轉板或改列而辦理下列事項者: (一)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或申請轉上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二)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 (三)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申請轉上櫃,經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
-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舊
-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一、募集設立者。 二、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不在此限。 (二)發行人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二次以上。 (三)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 (四)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計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產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但發行人於前開變動前後,其董事席次有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東控制者,不在此限: 1.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指該產品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來自該增加主要產品之營業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受讓聯屬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七)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五點以上者。
- 發行人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經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歷史法規
- 第 39 次修法(115.06.24)
- 第 38 次修法(114.05.05)
- 第 37 次修法(112.12.29)
- 第 36 次修法(111.08.15)
- 第 35 次修法(111.01.26)
- 第 34 次修法(110.03.29)
- 第 33 次修法(0.11.12)
- 第 32 次修法(0.08.06)
- 第 31 次修法(0.10.24)
- 第 30 次修法(0.06.26)
- 第 29 次修法(0.12.31)
- 第 28 次修法(0.08.27)
- 第 27 次修法(0.09.17)
- 第 26 次修法(0.02.20)
- 第 25 次修法(99.09.29)
- 第 24 次修法(98.05.27)
- 第 23 次修法(97.07.30)
- 第 22 次修法(97.05.02)
- 第 21 次修法(96.11.09)
- 第 20 次修法(96.03.06)
- 第 19 次修法(95.03.03)
- 第 18 次修法(93.12.09)
- 第 17 次修法(93.02.02)
- 第 16 次修法(92.12.31)
- 第 15 次修法(92.05.20)
- 第 14 次修法(91.05.22)
- 第 13 次修法(90.12.26)
- 第 12 次修法(90.10.26)
- 第 11 次修法(90.03.27)
- 第 10 次修法(89.08.21)
- 第 9 次修法(89.03.31)
- 第 8 次修法(88.11.26)
- 第 7 次修法(87.06.01)
- 第 6 次修法(87.03.31)
- 第 5 次修法(84.07.06)
- 第 4 次修法(84.05.02)
- 第 3 次修法(80.04.16)
- 第 2 次修法(79.04.17)
- 第 1 次修法(77.07.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