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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38 次修法(114.05.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1403821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7、26、32、34、45、47、76 條條文及第12 條條文之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 72 條條文之附表三十二;除第 26、32、34、45、47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七十二條附表三十二修正總說明(114.05.05 修正)》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曾歷經三十六次修正。茲為提升公司債之投資性及流通性,增進投資人權益,規劃放寬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持有人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請求轉(交)換或請求認股之規定,另配合經濟部組織調整修正本準則所列該部所屬單位名稱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調整本準則附表所列附件內容,以使相關用語一致,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條文及七個附表,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持有人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及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之停止過戶期間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交)換辦法或認股辦法隨時請求轉(交)換或請求認股,並規定股東名簿之登載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六條) 二、配合經濟部組織調整,修正本準則所列該部所屬單位名稱,另配合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總綱」相關規定,調整相關附表所列附件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及第七十二條附表三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