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35 次修法(111.01.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02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2~24、75 條條文;增訂第19-1~19-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1.26 修正)》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後,曾歷經三十三次修正。為提升企業籌資彈性及效率,加速公司自資本市場取得資金之時程,以因應企業發展之資金需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經參考國外制度及發行實務,開放我國企業得採行總括申報發行新股制度,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條文、新增三條條文以及修正一個附表、新增三個附表,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得採總括申報發行新股之資格條件、申報生效方式及總括申報首次發行之最低發行額度,並新增發行新股總括申報書。(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及附表三之一) 二、訂定總括申報後續追補發行應檢具公開說明書、委請專家出具意見,及追補發行應依公司法辦理公告、應收足款項及應向金管會備查之期限,並訂定追補發行之撤銷或廢止事由、應辦理公告之期限及發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及新增發行新股總括申報追補書及追補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及附表三之二) 三、訂定總括申報之終止事由及應辦理公告之期限,另規範總括申報發行新股案件終止前,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四、配合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總括申報發行新股之規定併同調整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相關文字及附表,以使總括申報相關規定一致並將總括申報發行新股案件納入補正書件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附表十六) 五、參照「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明定發行人得申請延長募集期間之規定,以使相關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