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次修法
第
31
次修法
第
30
次修法
第
29
次修法
第
28
次修法
第
27
次修法
第
26
次修法
第
25
次修法
第
24
次修法
第
23
次修法
第
22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32 次修法(115.06.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152201817A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1、16 條條文;依第 16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10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三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為協助在學學生減輕就學貸款利息負擔,及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為減輕其還款壓力,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學學學生本貸款利息負擔。(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查核學校辦理本貸款後相關費用發放情形及其效果。(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放寬貸款學生應自就學等事實完成日後按月攤還本息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新
-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由借款學生負擔。
-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舊
-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且學生有兄弟姊妹或子女至少一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條件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且學生有兄弟姊妹或子女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條件之人數,為一人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其人數為二人以上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由借款學生負擔。
-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9 條
新
-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常識測驗。
-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及配合銀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身分辨識及驗證。
-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海外研修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 各該主管機關得查核學校辦理前項費用發放情形,並納入核定學校相關獎補助經費之參據。
舊
-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常識測驗。
-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及配合銀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身分辨識及驗證。
-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海外研修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第 11 條
新
-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二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貸款學生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學生除依前項規定外,於貸款償還期起,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 貸款一學期者之償還貸款期限,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舊
-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貸款學生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學生除依前項規定外,於貸款償還期起,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 貸款一學期者之償還貸款期限,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16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歷史法規
- 第 32 次修法(115.06.10)
- 第 31 次修法(113.01.16)
- 第 30 次修法(111.01.21)
- 第 29 次修法(0.07.22)
- 第 28 次修法(0.08.31)
- 第 27 次修法(0.07.26)
- 第 26 次修法(0.01.26)
- 第 25 次修法(0.05.25)
- 第 24 次修法(0.08.26)
- 第 23 次修法(0.12.05)
- 第 22 次修法(0.10.03)
- 第 21 次修法(0.01.03)
- 第 20 次修法(0.09.29)
- 第 19 次修法(98.12.07)
- 第 18 次修法(96.10.03)
- 第 17 次修法(96.03.05)
- 第 16 次修法(95.01.27)
- 第 15 次修法(94.08.08)
- 第 14 次修法(93.11.15)
- 第 13 次修法(92.02.27)
- 第 12 次修法(90.12.18)
- 第 11 次修法(88.07.30)
- 第 10 次修法(87.07.15)
- 第 9 次修法(85.04.24)
- 第 8 次修法(83.08.19)
- 第 7 次修法(79.10.24)
- 第 6 次修法(77.04.25)
- 第 5 次修法(74.01.09)
- 第 4 次修法(69.08.01)
- 第 3 次修法(68.07.20)
- 第 2 次修法(65.09.06)
- 第 1 次修法(65.08.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