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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13 次修法(115.07.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152601697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依第 20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7.21 修正)》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為精進師資培育公費制度,增訂中央儲備制管道以即時補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需師資;建立公費教師支持機制,減少培育流失;培育條件放寬採納多元語別及增加參與教師資格考試次數,以提高公費生培育完成率;調整公費償還機制,增訂公費生故意不履行義務經查證屬實之處理,以及為強化履行分發義務增訂一點五倍數額償還公費適用情形;放寬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進修,增加其職涯發展彈性,以提升公費制度吸引力,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中央儲備制公費培育管道名額核定方式、公費生得免償還公費之情形及分發協調年限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二、增訂師資培育之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應對分發後之公費生建立支持機制等。(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公費數額之訂定程序免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政策核定專班公費生之學業成績及語言能力規範,及增訂提供公費生得二次參與教師資格考試機會等。(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調整公費償還計算基準,修正公費生應償還已受領全部公費之事由並增訂分發前錄取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及逾期不報到致廢止分發等事由,應以其受領公費之一點五倍金額償還,及依服務年月數扣減公費受領期間之比例償還之適用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刪除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進修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定明修正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得適用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償還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2. 前項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2. 前項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應規劃公費生之培育;其培育名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公費生名額,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學校師資缺額及其類科,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後,併國立學校師資需求核定之 二、除前款情形外,中央主管機關得經政策評估類科需求後,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
  2. 公費生培育名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大學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應規劃公費生之培育
  2. 公費生培育名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缺額及類別,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後併國立學校師資需求核定
  3. 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第 4 條

  1.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及訂定之招生相關規定,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2.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來源,原住民學生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前項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上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3.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務精神之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及分發後之公費生支持機制。
  4.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遴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分發後之支持機制,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陪伴輔導及相關支持措施
  1.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2. 原住民學生參與前項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來源而辦理之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原住民族教育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3.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務精神之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機制。
  4.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遴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

第 6 條

  1. 公費項目及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1. 公費項目及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

第 7 條

  1.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2.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或應分發服務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接受分發之權利,及償還公費之條件核計基準。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及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抵免或重複修習課程,不得予以計入。 六、簽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3. 前項第五款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契約書之附件。
  4. 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後分發;其延後分發對象、因及延後期間,規定如下: 一、原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延後期間,至多一學年度。 二、全部公費生:有下列全部或部分原因,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延後期間,至多一學年度: (一)未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二)修業期間,經就讀學校甄選為交換學生。
  5. 原住民公費生離島地區送生,依前項各款延後分發之期間,應分別計算
  6.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1.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2.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接受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核計基準。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及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抵免或重複修習課程,不得予以計入。 六、簽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3. 前項第五款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契約書之附件。
  4. 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至多一學年度
  5.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相關文件妥善

第 8 條

  1. 公費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二學分。 二、學期學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三、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五、前款以外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下列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格證書之一: (一)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B1級以上英語或其他外國語文相關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合格證書。但離島地區公費生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取得A2級以上英語或其他外國語文相關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合格證,不在此限。 (二)本土語文中級以上之語文能力證明、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二小時。 、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九、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十、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一、全部公費生: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各達八十分以上。 二、離島地區原住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一: (一)第一學年學業成績,採計。 (二)第二學年起,各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於班級排名前百分之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性評估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一項第款規定,學年度前已招生、甄選入學原住民公費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百十學年度招生、甄選入學將分發原住民實驗學校者外,得選擇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
  4. 前條項第第二目公費生,於交換期間,應暫停公費受領並以期為單位暫停其權利及義務
  1. 公費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二學分。 二、學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不在此限。 三、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四、畢業前未取得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teaching,assessment)B1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離島地區公費生取得 A2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 (二)原住民公費生、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二小時。 、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八、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九、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十、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2. 前項第二款規定離島地區原住民公費生第一學年成績,用之
  3. 離島地區及原住民公費生二學年起之學業成績未達第一項第款規定,其學業總平均班級排名前分四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上者,得由師資培育大學進行適性評估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保有其公費生資格
  4. 項第規定,於一百十學年度以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原住民公費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百十年度招生、甄選入學將分發原住民實驗學校者外,得選擇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
  5. 公費生修業期間經就讀學校甄選為交換學生,並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保留公費生資格及延後分發,其期間至多一年。
  6. 前項公費生於交換期間應暫停公費受領,並以學期為單位暫停其權利及義務。

第 9 條

  1.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因下列原因喪失公費生資格: (一)無故不就學。 (二)修業期間,轉學、轉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 (三)其他個人事由放棄公費。 二、意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終止公費受領情事,經校查證屬實、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分發前因錄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 六、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廢止分發。
  2. 前項公費之償還,有下列情形之一,從其規定: 一、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或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償還已受領全部公費總金額之一點五倍金額。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費生,於第十二條第三項分發協調年限內未予分發,因參與並錄取專任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者,免予償還受領之公費。 三、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受領公費之年月數扣減已服務年月數,與應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3.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4.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1.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修業期間,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不就、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2.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者,應償還已受領全部公費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3.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4.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第 10 條

  1. 公費生修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死亡、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死亡、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款情形。 三、服務義務期間,因死亡、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費生,中央主管機關於第十二條第三項分發協調年限屆滿,未予分發。
  2.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修業期間或尚未取得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公費生修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款情形。 三、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2.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修業期間或尚未取得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1.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第一款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3.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規定核定之公費生培育名額,分發服務年度三學年度內(包括分發服務當學年度),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分發。
  4.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1.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3. 前項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規定調整之公費生培育名額,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公費生分發。
  4.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1.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離島地區及原住民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由原保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但保送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役後依規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1.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離島地區及原住民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由原保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但保送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役後依規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第 15 條

  1.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1.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17 條

  1.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至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2. 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1.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至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2. 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3.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三年不得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但於寒暑假期間進修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月三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條第及第二項之規定。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百零九年二月四及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條第、第六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外,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20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