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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8 次修法(0.05.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70055960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總說明(107.05.03 修正)》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九條(原名稱: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經歷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為精進師資培育公費制度,建立完善之公費生培育措施,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列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認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為達成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目標,公費生培育名額核定程序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公費生培育之缺額及類別,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後併國立學校師資需求核定之。(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列原住民籍公費生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相關課程十學分。(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刪除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參酌離島地區建設條例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修正公費生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增列師資培育助學金之金額、領取條件及其他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八、本辦法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