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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7 次修法(0.01.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4000002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除第 8 條第 3 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總說明(104.01.19 修正)》 現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九條(原名稱: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迄今經歷三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為精進師資培育公費制度,建立完善之公費生培育與輔導措施,穩定偏鄉地區師資來源及提昇專長授課比率,俾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與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建立緊密培用聯盟關係,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係將不足類科師資需求作為認定是否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考量因素,爰刪除不足類科文字;另刪除國家政策需求之公費師資文字,以杜範圍不明確之爭議。(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列各師資培育大學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規定中明定受領公費起迄時間,以資明確;增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各師資培育大學建立合作輔導機制之內容,俾利建立緊密培用聯盟關係。(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明定各種培育管道之公費生之受領公費年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各師資培育大學應於與公費生簽訂之行政契約中載明公費生受領公費起迄時間。(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英語相關考試檢定等規定;增訂公費生畢業前應通過教學演示,並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原住民籍公費生畢業前應通過族語認證與至部落服務實習,並賦予離島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學業成績之彈性規定,給予渠等特殊考量並落實適性輔導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公費生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償還已受領公費之相關規定,並明定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公費生遞補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增訂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專案分發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刪除,有關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要件,已提昇至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爰將該等文字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規範公費生最低服務年限之年數為四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申請授予學位進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俾給予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特殊考量並落實適性輔導機制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