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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9 次修法(0.02.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90006855B號令修正發布第 4、7~9、12、13、19 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除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外,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總說明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2.04 修正)》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訂定發布,經歷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為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及精進師資培育公費制度,建立完善之公費生培育措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原住民學生參與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來源而辦理之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列分發學年度及培育條件應記載於行政契約書,及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原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至多一學年度。(修正條文第七條)三、增列公費生修業期間經就讀學校甄選為交換學生,並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保留公費生資格及延後分發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公費生於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據原住民族語專長辦理公費生分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六、本辦法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公費生,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外,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