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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次修法(115.07.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福 3 字第 1150153506號令增訂發布第 21-2~21-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修正總說明(115.07.15 修正)》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發布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茲為強化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以下簡稱純舊制勞工)退休金權益,增訂純舊制勞工得依本細則自願提繳退休金,並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退休要件者,得經勞雇雙方提前合意結算退休金,並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修正本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純舊制勞工得依本細則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規定,並明定其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與請領、計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均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二、增訂純舊制勞工於自願提繳退休金後,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要件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提前結算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條件及計算方式,另規範勞雇雙方結算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且雇主須將書面資料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並明定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且應全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三、增訂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繼續工作所生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雇主仍應依規定計給退休金,並明定合計前已結算之退休金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時明定勞雇雙方得逐年合意結算繼續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且結算後亦應全數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四)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2 條

  1.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或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2. 依前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與請領、計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3 條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退休規定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後,結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2. 前項合意結算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結算之工作年資、金額、結算日及相關事項,並由勞工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3. 結算退休金之書面資料,雇主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4. 第一項合意結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其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以工作年資之結算日為事由發生之日。
  5. 勞雇雙方依第一項規定,合意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其結算之退休金,應全數直接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6. 勞工依前項規定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之方式,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 21-4 條

  1. 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繼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其合計前已結算退休金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2. 前項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繼續工作之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合意結算,並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全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逐年合意結算工作年資之採計,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