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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次修法(98.11.2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09801308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8.11.24 修正)》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申請退休金時,其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惟如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低於保證收益,恐有減損勞工退休金之虞,為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最低保證收益之立法精神,爰修正本細則第三十四條條文,明定勞工申請退休金時,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分,於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計算。至於以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所得數額計算收益時,明確規定採計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4 條

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