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203511270 號
法務部就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生效,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乙案之說明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20021001 號
函詢離婚訴訟上訴期間登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嗣撤回上訴致判決確定疑義
105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法律決字第 1010062822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2、214、216 條等規定參照,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救濟,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自應受判決拘束
(86)秘台廳民一字第 07517 號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時,如各項標的間互無牽連,關於其中一項標的之判決,因敗訴當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而確定
(69)台函民字第 3307 號
查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如當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尚未可視為判決確定。
(57)台令刑(二)字第 5837 號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復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為顧及告訴人之利益并貫澈立法本意,對於刑事裁判書類之送達毋庸同時為之。該院所擬將送達於檢察官者於送達告訴人後三日為之之意見尚無不合,惟對於檢察官之送達并應當日簽收以期一致。
(56)台令刑(二)字第 5412 號
茲就本件請示事項分別指復如次:⑴關於送達刑事判決正本部分: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以觀,無非以告訴人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但於本案之關係密切,故許其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是以所謂「並應送達於告訴人」,雖無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使其於上訴期間內為之,若送達時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已滿,此項規定即失其意義,故原則上刑事判決正本,應同時送達於告訴 (發) 人及檢察官,如先向告訴人告發人為送達亦無不可。⑵關於檢察官移送之罰金案件,其執行費用如何報支部分:查本 (56) 年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曾就「請設法解決刑事執行有關費用問題,以利罰金刑之執行」列為刑事類第十號議題,經大會商定之辦法為⑴請司法行政部洽請省政府通令所屬稅務、地政等機關,對於法院囑託之罰金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或測量免收費用,業經本部分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洽辦中,在未獲上開機關具體答覆前暫仍照本部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 53.令主字第一三七八號令辦理。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