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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9)法律字第 018157 號
如無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情事,則亦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86)法律決字第 13438 號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
(85)法律決字第 33338 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罪、外患罪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
(85)法律決字第 29236 號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罪,本質上屬內亂罪之型態,應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稱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
(85)法律決字第 24032 號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定明知為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罪,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
(85)法律決字第 20922 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資格,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或條例公布施行後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亡故,或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尚未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而亡故者,其遺族可否辦理撫卹或繼承其應領之資遣、退休或保險給付疑義
(76)法檢字第 11723 號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內亂、外患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如何界定一案,核復如次: 註:懲治叛亂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 (一) 義字第二五二號令廢止。 一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條所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其範圍如何界定問題,本部認應限於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現行法律中,為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特別規定者,包括: (一) 懲治亂條例 1 第三條。 2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部分;第六款、第十一款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部分;第二項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3 第五項。 (二)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1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項公務員過失犯本條之罪部份、第五部。 2 第三條。 3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4 第五條刺探、竊取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部分。 5 第六條。 6 第九條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二 本部前開意見,業經司法院秘書長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76) 秘台廳 (二) 字第○一七八○號函表同意。
(75)法律字第 13246 號
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包庇或藏匿叛徒者」,係指包庇或藏匿犯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通謀開戰罪、通謀喪失領土罪之行為人而言。按包庇或藏匿之犯行與直接為該等內亂、外患罪行為之性質尚屬有間,且刑法上藏匿犯內亂、外患罪之人,並不即構成內亂、外患罪。故行為人如無內亂、外患之犯意,而僅係單純包庇或藏匿叛徒,尚難解為「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似無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
(75)法律字第 9983 號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給機關……應將領受月退休金人員之姓名……,隨時分別開送退休人員現住地之司法機關……備查。」之立法意旨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係使司法機關於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側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時,得能通知支給媽或轉發機關停止支給退休金。然刑事判決應於何審級法院確定,繫於當事人之意思,事先無從確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稱「司法機關」於審檢分隸後,似可解為檢察機關。惟該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依戒嚴法規定,係由軍事機關審判,故關於此部分,似宜送軍事檢察官。因之,檢察機關僅於退休人員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褫奪公權終身或第十二條第一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時,得負責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停止支給退休金。
(42)台令參字第 3047 號
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僅稱「受有徒刑以上之宣告」而並未如第四十九條之例將軍法裁判除外,故原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示緩刑後,因緩刑前所犯內亂罪而於緩刑期內經軍法處有期徒刑者,前後應如何處理。) 所述情形仍應有該款之適用,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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