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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07020 號
發文 106.05.31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權,縱使嗣後該子女與養家終止收養,權利義務之回復不溯及既往,至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認定時點,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01957 號
發文 102.01.23
有關兒童及少年出養至美國,應由我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其流程自 102.04.01 起實施。故法院受理是類認可收養事件時,應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之文件內容多加注意
(85)法律決字第 16715 號
發文 85.07.06
夫妻離婚後,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之一方是否得單獨出養子女疑義
(77)法律字第 13157 號
發文 77.08.10
一 關於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養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謹列述如后: (一) 甲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詳言之,即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無扶養義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又配偶之一方於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除亦經配偶之他方收養外,即使該配偶之他方原係該養子女之生母,亦不因嗣後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其與該養子女間停止中之權利義務,故該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 乙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揣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關係,顯非人倫之常。至於養子生母之親子關係,尚須先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上開規定辦理收養,如此法律解釋,似過於迂迥,故於此情形,宜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為生母與出養子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其與出養子女之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二 以下兩說,多數認為乙說較合情理。如係乙說,則本件被收養人許○治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許○河收養後,與其本生父母陳○興、許陳○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處於停止狀態,惟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似因養父許○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生母許陳○完結婚而回復,故許○治對其生母許陳○完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但如當事人對其間之繼承權有爭執者,自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74)法律決字第 13982 號
發文 74.11.19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紀雲清明知紀孟君係其妻在外與他人同居所生,並非其親生女,為順利出養該女,申報紀孟君為親生辦理出生登紀,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戶籍登記簿上,將紀孟君之生父填載為紀雲清,案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罰金確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紀雲清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紀孟君仍應被推定為婚生女,如欲更正其本生父母與婚生女之間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
(74)法律字第 13982 號
發文 74.11.19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紀○清明知紀○君係其妻在外與他人同居所生,並非其親生女,為順利出養該女,申報紀○君為親生辦理出生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戶籍登記簿上,將紀○君之生父填載為紀○清,案雖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罰金確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紀○清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紀○君仍應被推定為婚生女,如欲更正其本生父母與婚生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紀○清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紀○君仍應被推定為姓生女,如欲更正其本生父母與婚生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
(60)台函民決字第 9034 號
發文 60.10.28
查祭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並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與男系同論」。本件祭祀公業主許番之派下各房男子既均已死亡或出養,僅有女子三人並已出嫁,依上開法律及解釋,該出養之男子與出嫁之女子等,除有本於家族公約另有約定外,當繼承公業之財產,依我傳統之習慣,女子雖不得承繼宗祧 ,但就財產關係非無繼承權。本件祭祀公業如無合法派下員繼承,似可依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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