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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票券金融管理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影印社區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茲說明有關「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 9 條相關適用疑義,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茲說明有關「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相關適用疑義,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為落實風險控管,請轉知所屬會員,依本會 108 年 4 月 3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804501250 號函辦理保險業放款予實質利害關人範圍之控管,應將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者之他方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請查照。
為落實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及第45條有關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為授信以外交易之規定,貴公司及各子公司對於利害關係人資料之建檔與控管,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將放款予實質利害關係人及與實質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及法律遵循規範,請查照。
有關所詢保險業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基金、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是否適用「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6 款概括授權規定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之解釋令
有關貴公會所詢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 第 6 項規定所稱「職員」,是否得依保險業務員範疇排除以招攬保險為 主要工作內容之業務主管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保險業與私募基金進行交易應確實檢視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交易,請貴公會 轉請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解釋令
關於貴公會就「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及「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 法」之交易總餘額計算方式提具相關疑義及建議事項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所詢董事會休會期間,得否由常務董事會審議出售非屬利害關係人之境外分行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一案,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俟董事會開會時,再提報董事會,請查照。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 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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