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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使勞工延時工時工作,如為輪班 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於事後所給予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非屬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該等勞工其自工作 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事由,而有延長勞工工時或停止其假 期使其繼續工作,若雇主有於法定期限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機關因故無 法受理,因有通報事實,仍符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通報截止期限如屬機關下班時間或放假日,得順延至該機關次 一上班日下班前完成通報
因 73 年 7 月 30 日制定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業已修正 ,明定延長工時無須經核定業別,亦不依性別分定上限,原條文所定特殊 行業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勞動部就各級醫療院所或相關廠商 配合防疫需求,致生延長工時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規定之說明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規定選擇換 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 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因勞動基準法增訂第 32-1 條規定,前函釋與新修正規定牴觸者,自 107 .03.01 停止適用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如事業單位倘稱曾該依規定,經勞 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又核備多併 附期限,是否確有仍得依修正前規定實施之情事,宜查明後本權責核處
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 間工作等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49 條等規定,須經工會 同意,但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得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 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
勞動部就事業單位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延時工作,其工資計算涉及 勞動基準法第 24、32、36、40 條等規定之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49 條等規定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 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 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及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均非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所稱之工會
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 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 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 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 以代之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所定「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 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 廠或分支機構,為其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 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故工作性質或 內容如較為辛苦者,實不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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