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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5)法律字第 6702 號
按本件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辦理受刑人林○成 (已死亡)之罰金執行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而來。其性質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非保障私權之措施,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及 貴部 (內政部) 六十一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七四三四號函意旨,似可免納登記費。
(61)台令刑字第 7346 號
查檢察官指揮執行罰金裁判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罰金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之執行固為國家刑罰權之作用,與普通債權之性質有所不同,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究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七號解釋參照) ,從而檢察官逕就受刑人財產強制執行時,普通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台內地字第 457434 號
查檢察官基於國家刑罰權,依法執行有關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其他機關協助時,本機關相互協助之者,受託機關宜予以協助,完成國家之刑罰權。又地政機關辦理鑑價、測量、登記或抄錄土地登記簿謄本,依法徵收規費,祗限於當事人聲請保障其有關私權之措施,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執行國家政策而須辦理登記時,則不在此限。此觀於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自明。且實際上政府機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法徵收放領土地而辦理測量、登記、及司法機關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及其塗銷登記,業已比照上開規定,免納規費。故解釋上,檢察官為執行國家刑罰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鑑價、測量或抄錄登記簿謄本,乃屬執行公務上之必要行為,自無須繳納規費,仍請轉飭依照內政部60.03.17台內地字第四一一九七二號函釋規定辦理。
台內地字第 411972 號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會商,並通知貴處地政局、台北市地政處列席說明,獲致結論以:「關於法院執行刑事案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測量鑑價,及抄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應否繳費等案,經慎重研討獲致結論如下: (一)檢察官依據國家刑罰權囑託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有關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強制執行事件之測量鑑價及抄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免納費用。 (二) 至於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囑託辦理刑事案件土地界址測量時,仍應照內政部51.5.24.台內地字第八四五六八號函規定辦理。」
(59)台函刑(四)字第 6528 號
軍人某乙收受賄款,經依陸海空軍刑法收受賄賂罪判決確定,因該法就犯罪所得財物無沒收追繳之規定,故未宣告沒收追繳,現究可否再行諭知沒收?似應依刑法上沒收之一般法理決之。查沒收除係就違禁物為之者外,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核本案財物之性質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似已無補救之餘地,國防部呈院文內所擬子說中引述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四七七號解釋,係現行刑法公佈實施以前由大理院所著,似難再行適用。又沒收為國家刑罰權之乙種,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行使,除有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發生外,尚不得逕認為民法上之權利而提起民事訴訟。
(53)台令刑(二)字第 1834 號
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前准本院首席檢察官本年二月十日檢文清字第二三一○號令副本經轉飭各法院知照在案。 二 茲據台中地方法院本年三月九日中烈呈牘字第一一九一六號呈:「一、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呈牘字第九四五三號呈諒邀鈞鑒。二、查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罰金等案件所需費用一案雖經層奉部台53.令刑 (二) 字第○五六三號令核示以免繳執行費為當,然強制執行法所指之執行費用除依聲請標的徵收執行費繳交國庫外,其他尚有送達郵資及出外執行人員舟車宿繕什費一併包括在內,部令所指免繳執行費,當係指前者而言,而後者執行費似不包括在內,蓋如傳案進行必須支付郵資如准免繳則無從開支,此其一,又如執行人員出外執行查封所需之舟車宿繕雜費勢所難免,而法院既無該項費用之編列,復不能命執行人員自行負擔,此其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有強制執行之費用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之規定,但遇執行無效果時,非但費用不能收取,即債權亦無法求得清償,故有同條第二項應由債權人代為預納之規定,此其三。三、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呈請鑒該。」 三 查依同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號解釋之 (四) 指示:除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二十五元免繳執行費外,似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執行費用。惟檢察官係本於國家刑罰權之作用,而囑託執行,非私法上之債權人,似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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