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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62)台函刑字第 09848 號
發文 62.09.17
一 關於本條例修正各點,適用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修正後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條例簡稱舊法) 第一條第一項已增列有關國幣定義之規定,新法第三條所稱「幣券」之範圍,自應以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過去有關幣券範圍之解釋、判例,於不違背新法規定之範圍內,仍得予以引用。 (二) 本條例修正後發生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新法第一條第二項增列有關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幣券適用新法之規定,嗣後辦理此類案件,應併注意新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 舊法第一條、第二條原對於「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之銷燬或私運出口定有處罰明文。新法將犯罪客體修改為「金類、銀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則除金類銀類外,凡以金屬鑄造之各種硬幣,不論其面額及成份如何,均包括在內,對於銷燬或私運出口硬幣者,即應注意新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 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新法第三條第二項增列「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之規定。辦理偽造或變造幣券案件,應就偽造、變造之規模、資力、共犯人數、偽造變造之數量、金額以及其偽造變造幣券脫售與流通等情形,調查其是否因而擾亂金融及其影響之大小。如發現情節重大者,應斟酌適用該條項規定科刑,以達安定金融之目的。 二 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業經本部刑事司以六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台 62. 刑函字第二二七三號先行抄送參考。
(50)台函刑(五)字第 1300 號
發文 50.03.13
查行政院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三十九財字第三一一四號令所定銀元與新台幣之記賬比率,是否即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比率,及同條所稱之幣券是否即為台灣省買賣銀元管理辦法所稱之銀元,均屬不無問題,以是項買賣行為似尚難遽予認為足以構成該條之罪名。
(46)台令刑字第 5274 號
發文 46.10.16
查法律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私運出口之銀類雖未獲案,然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必須予以沒收,則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至法律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如原物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而得追徵其價額者,亦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既未規定,須追徵其價額,自不得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而為執行。來呈所具無追徵價額之規定自不得擅自據以追徵之意見,尚無不當。
(46)台函刑字第 996 號
發文 46.02.28
查新台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業經司法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示第六十三號解釋有案,因之各法院關於偽造以及行使偽造以及行使偽造變造新台幣之案件,均應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論科。 註: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釋九九)
(43)台鳳令參字第 3852 號
發文 43.06.08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第六條而非第七條,雖經本部以台四二令參字第二三九四號令知該處有案來呈仍引坊間書籍誤判條文,殊屬疏誤,應予糾正。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之物為限,來呈所引大理院判例已不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應沒收之物,除已經軍事或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予以沒收或沒人處分者外,司法機關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之。
(41)台指參字第 10467 號
發文 41.12.26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保護之客體,原不以當時中央政府發行之本位幣為限,如已禁用之銀幣新舊各種輔幣及其他幣券均包括在內,新台幣雖係地方性幣券,但依來文所引判例意旨,仍不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已修正) 所稱之幣券,原呈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原呈摘要: 偽造新台幣案件應依普通刑法抑依妨害國幣條例辦理茲有二說:甲說主張應依普通刑事案件辦理,因新台幣乃地方性通用貨幣,究不能以國幣論。乙說主張依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五號判例,略謂妨害國幣治罪條例所稱幣券二字涵義,因其係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參酌刑法之規定而包括銀行券,台幣既係銀行券之一種,自有特別法令適用,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40)台指參字第 172 號
發文 40.02.12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幣券」,係以本國幣券為限,不包括外國幣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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