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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303512450 號
發文 113.09.25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未明文規定須經判決「確定」,即無須待終審定讞。於有該款事由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俾促進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健全運作、發展
法矯字第 10904010670 號
發文 109.12.28
法務部 108.05.02 法矯字第 10804000130 號函,因應 109.07.15 施行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推動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爰法務部矯正署訂有「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個別處遇計畫試行方案」,供各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之收容機關參採,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矯字第 10804000130 號
發文 108.05.02
提示死刑定讞者處遇管理原則之方式
臺會議字第 1010000689 號
發文 101.04.02
公務員未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定讞,請法務部本於職權逕為卓處得否許其復職
臺會議字第 0960001928 號
發文 96.10.22
因違失案件經監察院移付懲戒並議決撤職,經司法判決無罪定讞並對於撤職處分聲請再審議者,於原議決未撤銷前,尚無復職之法定原因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發文 96.01.25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90)法律字第 026103 號
發文 90.07.27
宗教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因案判決尚未定讞得否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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